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92號
原 告 陳又慈
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律師
陳俊宏律師
被 告 徐茂庭
徐暐東
徐紫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
壹佰參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可
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563,296元
(計算式:如附表遺產編號1之總價額9,247,095元+附表其
餘遺產總價額×原告之應繼分4分之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469元,扣除原告已繳之73,335元,
尚須補繳40,13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徐力行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權利範圍:1分之1) 9,247,095 計算式:143,700元/平方公尺×64.35平方公尺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約143,700元。復依原告所提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總面積為64.35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9,247,095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所得利益為:9,247,095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5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5分之1)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款 138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計算其價額 由兩造每人各取得4分之1,故原告所得利益為316,201元。 計算式:(138+164+243+359,481+29+45+868,424+26+52+1,382+1,116+82+4,791+21,988+6,816+28)/4=316,201 3 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存款 164 4 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款 243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科分行帳戶存款 359,481 6 中華郵政公司中和宜安郵局帳戶款 29 7 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存款 45 8 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款 868,424 9 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款 26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款 52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款 1,382 12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帳戶存款 1,116 13 聯電股票(2股) 82 計算式:2×41.15元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41.15元計算 14 旺宏股票(212股) 4,791 計算式:212×22.6元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22.6元計算 15 新光金股票(1271股) 21,988 計算式:1271×17.3元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17.3元計算 16 新光金股票(394股) 6,816 計算式:394×17.3元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17.3元計算 17 電子支付帳戶全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28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計算其價額 遺產總額 10,511,900 原告所得利益 9,563,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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