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39號
PCDV,114,家聲抗,39,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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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8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乙○○繼承權之
裁定提起抗告。
 ㈠抗告人雖主張:伊於民國76年即離家北上生活,高雄房子
母親乙○○全權處理不再過問,伊人在臺北與母親各過各的生
活、少有聯繫,母親乙○○約於88年發現有失智之現象,無法
交代任何事,直至(母親死後)之113年12月由資產管理公
司寄來之債權轉移通知書,始知房子被胞妹丙○○土地銀行
借款抵押,胞妹亦已失聯多年不知去向,懇請准予抗告人拋
棄繼承,讓抗告人可以安心過生活等語。
 ㈡惟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觀諸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自明
。是繼承權之拋棄為法定要式行為,須具備「書面」及完成
「向法院為之」之行為,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又所謂「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
為繼承人之時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108年4月16日向新○○○○○○○○辦理
乙○○之死亡登記乙節,有原審卷附死亡登記申請書可稽(見
原審卷第31頁),則抗告人為乙○○之子,為乙○○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可見抗告人於108年4月16日前即已知悉其依民法第
1138條規定成為乙○○之繼承人,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6日
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3個月
期間。故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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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