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星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語婷
曾琍瑩
曾國首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曾靖雯
上列上訴人因分割遺產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所
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8,93
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
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
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
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22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
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所為之114年度家繼訴字
第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
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
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可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新臺幣
(下同)3,220,453元為準(計算式:附表所示總價16,102,
263元×被上訴人應繼分1/5=3,220,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58,936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
文所示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建物總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價值 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52.5 1/1(建物部分) 參鄰近之南雅西路1段39巷19號建物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296,499元。 15,566,198元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 2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 203,039元 3 郵局存款 329,735元 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24股 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3,291元 總價 16,102,2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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