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配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22號
PCDV,114,家繼訴,22,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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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昭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130,1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0,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377,5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當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3,754,574元(見本院卷第288頁),
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丙OO於111年8月18日死亡,並遺留股
票、存款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4之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合稱系爭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
兩造及訴外人丁OO,嗣渠三人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下
稱系爭協議甲),約定將系爭遺產之股票及系爭房地全變
賣後,再連同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由
全體繼承人均分,股票部分由原告代為出售、連同系爭存
款扣除喪葬費由全體繼承人均分,金額由被告負責計算,
原告再依計算結果匯款;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並非由訴
外人丁OO之勞保喪葬補助費支付。
(二)又系爭房地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委請房仲以1620萬元
出售,其實際取得價金為15,643,536元,扣除系爭房地相
關支出425,020元、所得稅547,315元,系爭房地實際得分
配金額為14,671,201元;又被繼承人之系爭存款餘額1,43
2,523元,扣除支付喪葬費及其他開銷240,000元、預留祖
先祭拜費用100,000元後之餘額為1,092,523元,故被繼承
人所遺留之系爭房地可分配額為14,671,201元、存款1,09
2,523元,合計共15,763,724元應平均分配予全體繼承人
各5,254,574元,惟被告僅分配予原告150萬元,尚差距3,
754,574元,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依遺產分
割協議給付原告3,754,574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54,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因其曾給訴外人丁OO500萬元創業
原告則曾繼承被繼承人配偶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房屋,僅被告沒有分得財產,因此系爭房地要給
被告,故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被告於被繼
承人過世後,即著手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扣除相關開
支餘額款項為13,718,516元。
(二)另全體繼承人曾於113年8月25日見面討論遺產分配方式,
當下原告表示財產交易所得稅1,50萬元因尚未繳納不應自
遺產中扣除,故加計被繼承人存款餘額約1,135,836元,
扣除給予訴外人丁OO100,000元祭祀費用後,被繼承人遺
產尚餘16,254,352元,被告當時提及被繼承人之意願且表
示要取得1,000萬元之分配款,並經原告及訴外人丁OO同
意,故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被告1,000萬元,又因原告及
訴外人丁OO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故其等2人自行協議分配
訴外人丁OO475萬元、原告150萬元,被告便於全體繼承人
達成之協議內容手寫於紙上,並拍下上傳通訊軟體家族群
組中,手寫紙原本則由原告取走並要求被告一週內匯款,
被告遂於113年8月29日匯款150萬元予原告,原告收到款
項並未表示異議或任何意見(下稱系爭協議乙),可見原
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參酌兩造當庭表示之意見及歷次書狀,整理本件不爭執
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9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丙OO於111年8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被告
及訴外人丁OO,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系爭房地、銀行存款1,
432,523元、大同公司股票36,552股、悠遊卡640元。
  2.系爭房地於112年11月28日出售給第三人,扣除相關費用
可分配餘額為14,671,201元。
  3.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大同股票、悠遊卡已經由全體繼承人分
配完畢。
(二)爭點: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3,754,574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丙OO之全體繼承人有無遺產分割協議?
  ⒈查丙OO之系爭遺產業已全部分割,丙OO全體繼承人就系爭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本件原告主張丙OO全體繼承
人於分割遺產之同時,曾達成系爭協議甲,為此請求被告
依約履行,並非請求分割其餘尚未分割之遺產,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
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
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丙OO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其等約定將
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股票及系爭房地變價後,再連同被繼承
人之存款由全體繼承人均分,股票部分已由原告代為出售
且價金已依協議由全體繼承人均分,而系爭房地則登記至
被告名下,由被告代為出售系爭房地,嗣被告應將房屋價
金加計被繼承人存款平均分配予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87頁
),觀諸其等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曾於家族群組中詢問:「
房子如何處理?」,被告:「小哥想要如何處理」,原
告:「至於房子~賣掉除以3或繼承者依市價給未繼承者現
金」(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又於111年11月21日表示
:「房子要處理,就先過到我的名下,我已經請仲介處理
,之後賣掉房子錢在均分」,原告及訴外人丁OO之配偶均
傳送「ok」等文字以及貼圖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9頁)
,且原告於111年12月2日表示:「如果沒有意見!匯款資
料賴上來!週二錢匯入現金(接下來定存、跟房子另外再
結)OK嗎?」,嗣被告又於111年12月23日表示「新莊的房
子有滲水問題,可能需要花點錢處理,現在還在跟五樓
主談,建議錢先不分,等新莊房子賣了一起分」(見本院
卷第61、69頁),可認渠等間因原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
已約定由原告出售被繼承人之股票並均分予全體繼承人,
再由被告代為出售系爭房地,再與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平
均分配予全體繼承人,故兩造以及訴外人丁OO已然於111
年11月至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方式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即系爭協議甲,則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應
堪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3人並未約定系爭協議甲,而係全體繼承人於11
3年8月25日約定系爭遺產由被告分配1,000萬、原告分配1
50萬元、訴外人丁OO分配475萬元(即系爭協議乙)云云
,並提出家族群組對話截圖、手寫紙條及花蓮第二信用合
作社匯款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4頁),復據證人即
兩造胞兄丁OO到庭證稱:被繼承人從小就疼女兒,所以一
開始就要將系爭房地給被告,並未白紙黑字寫下來,但被
繼承人生前有經常這樣講,被繼承人也有顧慮想要給長孫
、也想要給被告,所以被繼承人生前並沒有下決定;原告
則認為系爭遺產要均分才公平,當時房屋仲介認為系爭房
地若由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才出售會很麻煩,所以大
家才同意登記在被告名下由其出售,但就系爭房地價金如
何分配並不是很清楚;嗣後兩造跟我有於113年8月25日在
松山車站火鍋店內商討系爭遺產分配事宜,原告當時有表
示希望由全體繼承人均分,但因為我之前開設公司母親有
給我500萬元且於母親過世亦有分配到保險金50萬元,原
告則分配到母親名下永吉路房屋及保險金50萬元,被告僅
分配到母親保險金100萬元,所以被告認為系爭遺產均分
並不公平,原告當時有問被告如何分配才公平,被告有表
示其應分配1000萬元,當時我並無意見,原告則未講話,
因此被告拿紙寫下被告分配1000萬元、我分配475萬元、
原告分配150萬元,上開分配比例是因為原告之前尚積欠
我300萬元,因此我希望從這裡扣除,但原告不能接受,
要我多少要給原告一些,所以我當時有跟原告說我可以給
原告100萬,原告希望我再加,因此我加到150萬元,我有
跟原告說如果不滿意可以再協商,但原告說今天就要處理
完,當下遂確認由被告分配1000萬元、我分配475萬元、
原告則分配150萬元,原告亦表示同意並拿出其名下國泰
世華存摺給我跟被告拍照,且要求一週內要匯款給原告,
否則協商作廢要重新協商,分配金額1625萬元是由原告計
算出來的,我不清楚如何計算,但1625萬元並未扣除所得
稅,所以被告有提出要扣除150萬元,被繼承人之存款有
將近113萬元由被告匯款至我配偶的帳戶內,雖然原先家
族群組內沒有我,但我配偶都會轉達讓我知悉,我目前尚
未收到47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4頁),足
見證人丁OO對於系爭房地約定由被告代為出售,卻對於系
爭房地出售後價金應如何分配表示並不清楚,復參以證人
丁OO與原告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證人丁OO實為本件之繼
承人且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則其所為之證述,容有迴護
被告情事,故其證述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再者,依被告
所述兩造與訴外人丁OO於113年8月25日討論後,於通訊軟
家族群組內僅有被告張貼原告帳戶存摺正面截圖、三人
分配額手寫紙條照片,以及提醒原告已經匯款等訊息,其
間均無任何原告、訴外人丁OO表示同意或出具任何回應之
訊息,直至113年11月1日被告張貼原告起訴狀之照片詢問
原告緣由,證人丁OO亦傳送「養狗三天記你三年,養人三
年記你三天,幹,開戰」之訊息,原告則退出群組乙節,
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6頁
),益徵被告、訴外人丁OO以及原告就系爭協議乙是否確
實已達意思表示之一致,仍有疑義,難以認定原告有何同
意之約定,實難認定出現在後之系爭協議乙已有推翻出現
在前之系爭協議甲之效力。
  ⑶再者,兩造以及訴外人丁OO曾就系爭房地提出111年12月21
日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其上雖記載為被告單獨繼承,此有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4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46
074078號函以及所附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62頁至第183頁),然衡以被告於111年11月間,在家
族群組中有多次回報系爭房地出售狀況,倘系爭房地為被
告單獨繼承,被告何需持續於家族群組中表示系爭房地出
售金額及相關房仲處理概況,且被告亦曾表示系爭房地應
先過戶至被告名下,再將賣掉系爭房地之金額均分,如此
係為避免原告以及訴外人丁OO會受打擾,此有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制第51頁),考量
原告居住於臺北市、被告則居住於花蓮,地理交通不便,
就遺產如何分割之方式自得以通訊軟體方式溝通,兩造既
均不否認被繼承人之遺產處理方式曾有如111年11月間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約定所載,縱全體繼承人前於111年12月2
1日於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辦理單獨繼承系爭房地
,惟全體繼承人之真意既為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代為出
售,再將系爭房地價金均分予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式
,自應認此方為兩造以及訴外人丁OO所達成之遺產分割協
議。
  ⒊綜上,丙OO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均分,
而系爭房地先委由被告以單獨繼承方式辦理出售,再以系
爭房地價金及被繼承人之存款為分配等必要之點互相意思
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協議甲,已如前述,而原告已就遺
產中股票部分平均分配予被告以及訴外人丁OO,然被告就
系爭房地辦理出售事宜後,卻未將系爭房地之價金及被繼
承人之存款平均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則原告依系爭協議甲
,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出售價格扣除相關費用,按1/3計
算之金額並扣除先前已匯款予原告之150萬元,對原告負
給付之責,應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甲,請求被告付原告3,754,574元本
息?
  ⒈系爭房地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經被告以16,200,000元
出售,其實際取得價金為15,643,536元,扣除系爭房地相
關支出425,020元、所得稅547,315元,系爭房地實際得分
配金額為14,671,20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頁289),自應將14,671,201元予以平均分配予全體繼承
人;另原告亦於先行取得被告匯得之150萬元,此為原告
所是認,則原告就系爭房地得向被告請求3,390,400元(
計算式:14,671,201÷3=4,890,400.3【四捨五入】,4,89
0,400-1,500,000=3,390,400)。
  ⒉系爭存款部分: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留銀行存款共計1
,432,523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憑,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第239頁)
;然徵之兩造訊息內容,被告曾於111年10月24日傳送「
早安,上週五我已經在花蓮國稅局處理好遺產稅....如果
要我在花蓮處理,我會統一將繼承的現金都匯給大嫂,等
老爸的事情全部告一個段落,再由大哥大嫂來分」,此有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又稽之證人丁OO
具結證稱:父親遺產存款有將近113萬元是被告匯給我太
太,會這樣子匯款是因為父親遺產股票部分都登記在原告
名下,所以認為存款部分要在我太太名下,而我因為都沒
有管錢,怕要處理往生後的費用我沒有辦法進行,才這樣
子處理,我並沒有收到475萬元,我想說事情處理圓滿
再說,且被告有說轉帳限額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44頁),衡以系爭存款係由被告匯入訴外人丁OO
配偶名下帳戶中,足見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存款,另被告雖
曾以系爭協議乙而匯算出原告可分配150萬元、訴外人丁O
O可分配475萬元,然訴外人丁OO亦尚未取得前開款項等情
,故難認系爭存款部分已經分配,原告自無從主張依系爭
協議甲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存款之分配款,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兩造與訴外人丁OO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成立系爭協議
甲,而被告既已出售系爭房地取得款項,並未依照協議分配
款項,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3,390,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情形、案件情節等情狀,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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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