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16號
PCDV,114,家繼訴,16,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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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A02
被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
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所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
,然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遺囑有效與否已發生爭
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
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
囑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A04、A05(以下被告各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
知,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A05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於000年0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甲○○之子女,係甲○○之全體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1/4。嗣A03於111年12
月14日,逕持甲○○所立系爭遺囑,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下稱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予其名下。又甲○○之教
育程度為國、高中畢業,惟系爭遺囑中「琳」、「新」、「
囑」、「柒」等字均有誤寫,且甲○○本有隨手記錄之習慣,
故甲○○應僅係隨意在筆記本上書寫系爭遺囑中之內容,並無
就此預立遺囑之真意,系爭遺囑應為無效,本不得持以辦理
繼承登記,是A03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已侵
害原告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遺囑
繼承登記。又原告在A03所提之111年10月25日遺產分割協議
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立協議書人之蓋章欄中簽名
時,其上並無記載任何遺產分配之內容,而係嗣後另行記載
,未經原告同意,且其上立協議書人之繼承人欄中關於原告
之姓名亦非原告所親簽,兩造復未共同討論系爭遺產之分割
方法,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無效。而兩造就系爭遺產迄
未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應按如附
分割方法欄甲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另系爭遺囑縱令有效
,惟甲○○死亡時,依系爭不動產相鄰近之不動產交易實價資
料估算,系爭不動產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
,而A03因以系爭遺囑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致原告未能按
特留分比例分配系爭遺產,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
行使扣減權,請求A03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後,再由兩造
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乙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爰先位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164條等
規定,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
、第767條第1項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⒉系爭遺囑繼承登
記應予塗銷。⒊甲○○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
欄甲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㈡備位聲明:⒈A03應塗銷系爭遺
囑繼承登記。⒉甲○○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
欄乙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A03部分:系爭遺囑係由甲○○親自書寫,並記明日期及簽名,
已符合自書遺囑要件,是系爭遺囑為有效。又兩造於甲○○死
亡後,已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約定由A03以金錢找補原告、A04及A05各700,000元
,其餘系爭遺產由A03繼承,且原告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
簽名時,其上已有記載遺產分配之內容,嗣A03並已依約給
付原告、A04及A05各700,000元,是兩造既已就系爭遺產分
割方法為協議,原告自不得再訴請分割遺產。另原告所估算
之系爭不動產上開價值過高,A03以系爭遺囑登記取得系爭
不動產,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況兩造嗣後簽立之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亦係依系爭遺囑內容分配系爭遺產,原告既已
同意依上開方法分配遺產,並據此收受700,000元,自不得
再行使扣減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A03應塗
銷系爭遺囑登記,並由兩造依附表分割方法欄甲或乙所示之
分割方法分割,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A04部分:甲○○生前曾預立系爭遺囑,並向兩造告知系爭遺囑
內容,嗣甲○○死亡後,兩造復於111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兩造均同意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所載內容分
配遺產後,始各親自在其上簽名,繼原告因圖分得更多遺產
而反悔,不願提供印鑑證明予A03辦理繼承登記事宜,A03始
以遺囑繼承方式繼承系爭不動產,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A05部分:甲○○生前曾告知有預立系爭遺囑,嗣甲○○死亡後,
經A03告以發現系爭遺囑,繼兩造已另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同意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載內容分配遺產,A05並已
據此收受700,000元,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甲○○於000年00月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均為甲○○之子女,均未拋棄繼承,嗣A03於111年12月14
日逕持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予其名下等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43、47至
51、61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或系爭遺囑登記侵害原告特留分
且兩造間迄未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據此請求確認
系爭遺囑無效,及A03應塗銷系爭遺囑登記,再由兩造依附
分割方法欄甲或乙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先位
聲明部分:⒈系爭遺囑是否有效?⒉兩造有無協議系爭遺產之
分割方法?⒊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請求塗銷系爭遺囑繼
承登記,並訴請依附表分割方法欄甲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
爭遺產,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⒈原告主張特留分遭侵
害,請求A03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
已行使扣減權,訴請依附表分割方法欄乙所示之分割方法
割系爭遺產,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先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甲○○生前已
預立系爭遺囑乙情,有系爭遺囑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5頁),又系爭遺囑中之內容為甲○○所親自書寫乙情,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觀諸系爭遺囑內容,甲○○已自書遺囑全文,
記明年、月、日,且親自簽名其上,並已記載其指定之遺產
分配及找補方式,核已具備民法第1190條所定之自書遺囑法
定要件,依法已生自書遺囑之效力。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
中有「琳」、「新」、「囑」、「柒」等文字誤寫,是甲○○
應僅係隨手記錄,並無預立遺囑真意等詞,然依系爭遺囑前
後內容觀之,縱原告所指上開文字有字跡潦草情形,仍非全
然無法辨識其內容及文義,尚不因此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
亦難憑此逕認甲○○並無預立遺囑之真意,此外原告復未就此
另為舉證以佐,是原告執此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要非可採。
 ⒉兩造有無協議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⑴按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全
體繼承人得依協議方法分割之,以原物分割或以變價分配乃
至使其中一人或數人繼承取得財產而支付價金於他繼承人,
均無不可。此項協議係全體繼承人間所締結之契約,苟經全
體同意訂立,自生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並非要式行為
,倘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已協議成立,縱未訂立
書面,對於協議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
。又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始簽名、蓋章表示承認為
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
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
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定意旨
參照)。
 ⑵查被告抗辯兩造已協議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乙情,有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又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上立協議書人蓋章欄中關於兩造之簽名均為真正乙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推定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為真正,復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載有由A03繼
承系爭遺產,並由A03各找補原告、A04及A05各700,000元等
遺產分配內容,是被告抗辯上情,堪信為實。至原告雖主張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立協議書人之繼承人欄中關於原告之姓
名非其所親簽乙詞,惟上開立協議書人之繼承人欄中關於各
繼承人之姓名,僅係用以識別各繼承人之身分,並非表示各
繼承人本人親自簽章之意,是原告主張此節縱令為實,然上
開繼承人欄中關於原告姓名之記載僅係為識別繼承人之身分
,且原告亦已在其後方之蓋章欄上親簽姓名,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自不因此而無效,原告執此主張,已非有據。又原告固
另主張其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簽名時,其上尚未經以手寫
方式記載任何遺產分配之內容,而係嗣後另行記載等詞,然
均為被告所否認,參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原已載有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標題全體繼承人同意其上所列遺產分割方式
繕打內容,是原告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簽名時,自其上原
載內容已可知此為關於兩造間協議遺產分割事宜之文件,則
原告倘事先未曾與被告討論系爭遺產分割事宜,且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上亦無任何遺產分配內容之記載,應無在對系爭遺
產分配方式全無所悉前,即在空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先行
簽名之理;稽之A03嗣後已匯款700,000元至原告之臺灣銀行
帳戶乙節,亦經原告自陳在卷,是兩造間倘未曾就系爭遺產
上開分配內容為協議,則A03於未經原告同意前,亦應無逕
自依其上所載金額匯款至原告名下帳戶之理,此外原告就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上所載遺產分配內容係其簽名後始行填載乙
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無效,亦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請求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並訴
請依附表分割方法欄甲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有無
理由?
 ⑴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
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
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
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意旨參
照)。
 ⑵查系爭遺囑業具法定要件而有效,且兩造已協議系爭遺產之
分割方法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
,系爭遺囑登記已侵害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且兩造迄未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據此請求
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並訴請依附表分割方法欄甲所示之
分割方法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洵非可採。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特留分遭侵害,請求A03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有
無理由?
 ⑴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
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
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
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
,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繼承人因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
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惟遺囑違反特留分
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別;違反特留分
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
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均係甲○○之子女,而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則兩造就
甲○○之遺產依法本應平均分配,應繼分比例各為1/4,特留
分比例則各為1/8。又原告雖以其自行擇定之二筆系爭不動
產相鄰近之不動產交易實價資料中,每坪交易價格均高於50
0,000元,主張以每坪交易價格500,000元估算,系爭不動產
甲○○死亡時之價值共計為15,000,0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
195頁),然為A03所否認,參以原告就此所提之仲介公司不
動產行情資訊表中,該處相鄰近不動產亦有低於每坪交易價
格500,000元之不動產交易乙情,有該不動產行情資訊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況不動產交易之實價交
易價格,亦會隨各不動產實際屋況、買賣條件及買賣雙方議
價能力不同而有區別,尚難單以原告自行擇定之相鄰近不動
產交易紀錄,逕認原告主張之系爭不動產上開價值為實,是
原告主張上情既為A03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已當庭陳稱本件不聲請鑑定系爭不動產價值乙節(見
本院卷第195頁),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主張
,尚難逕採為實。
 ⑶又原告雖主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系爭不動產於甲○○死亡
核定價額過低,惟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無法合意
,復均未聲請鑑定系爭不動產價值或另為舉證以佐,本院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系爭遺產之核定價額,計算原告之特
留分數額。查甲○○所遺之系爭遺產,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定之價額,其價值共計4,753,665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而原告之
特留分為8分之1,依此計算原告之特留分數額為594,208元
(計算式:4,753,665元×1/8=594,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係由A03繼承系爭遺產,
並由A03各找補原告、A04及A05各700,000元乙節,有系爭遺
囑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依系爭遺囑所
得分配之遺產價值共700,000元,足以支付上開原告應得之
特留分數額,是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未違反
關於特留分之規定,系爭遺囑登記並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向A03行使扣減權,請
求A03塗銷系爭遺囑登記,要非有據。
 ⒉原告主張已行使扣減權,訴請依附表分割方法欄乙所示之分
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有無理由?  
  查系爭遺囑登記並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尚不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向A03行使扣減權,且兩造亦已協議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等情,均據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其已
行使扣減權,且兩造迄未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據
此訴請依附表分割方法欄乙所示之分割方法裁判分割系爭遺
產,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並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甲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767條第1項及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A03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並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乙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
編號 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價值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分割方法乙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 由兩造各分得1/4 由原告分得1/8,A03分得7/8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全部 3 存款 第一銀行帳戶存款 41,341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分得1/4 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 4,708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臺北北門郵局帳戶存款 12,181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永豐銀行帳戶存款 269,577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永豐銀行帳戶存款 140,067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玉山銀行帳戶存款 31,522元及其孳息 9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14元 10 其他 電子支付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3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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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