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100號
PCDV,114,家繼訴,100,202510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佩聰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江雅鳳 址同上
廖克仲 址同上
陳天翔 址同上

關係人即
被代位人 陳月娥
被 告 林孝澤
林妏嬬

林妏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鎮安
複代理人 賴順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月娥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嘉慶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所得分配款,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債務人陳月娥,積欠原告新台幣(以下同
  )209367元未清償。被繼承人林嘉慶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死
亡,遺有附表一遺產,債務人陳月娥與被告等人為繼承人。
附表一遺產,業經他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拍賣完
畢,拍賣價格如附表一所示。但因陳月娥與被告等人公同繼
承該遺產,且陳月娥怠於行使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
強制取償陳月娥可得拍賣分配款項。為此原告代位債務人陳
月娥訴請分割附表所示遺產經本院執行處拍賣所得款,由陳
月娥與被告等人各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與被代 位人陳月娥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本院執行處函文 影本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執行處111年司 執字第162720號卷宗。被告等人經通知,未到庭答辯。是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真實。
五、按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民  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本件原告之債務人陳月娥為繼承人之一,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惟其怠於行使,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  ,故得代位陳月娥行使分割遺產權利。
  從而,原告代位陳月娥請求就被繼承人林嘉慶所遺附表一不 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所得分配款,按四位繼承人, 即陳月娥與被告三人,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 割,每人各取得四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保全對陳月娥之  債權所生,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其利,是原告請求代位分  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  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附表一:林嘉慶之遺產:
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被繼承人林嘉慶權利範圍五分之一 ),經本院執行處111年司執字第162720號第四次拍賣核定 價額70萬元。
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被繼承人林嘉慶權利範圍五分之一 ),經本院執行處111年司執字第162720號第四次拍賣核定 價額948萬元。 
3、新北市○○區○○○段000○號(被繼承人林嘉慶權利範圍五分之一 ),經本院執行處111年司執字第162720號第四次拍賣核定



價額205萬元。
4、新北市○○區○○○段000○號(被繼承人林嘉慶權利範圍五分之一 ),經本院執行處111年司執字第162720號第四次拍賣核定 價額56萬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嘉慶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 陳月娥 四分之一。
被告 林孝澤 四分之一。
被告 林妏嬬 四分之一。
被告 林妏憶 四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