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210號
PCDV,114,家救,21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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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黃雅雯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3間請求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8號審理在
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該案訴訟費用,聲請人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等件在卷為憑。
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A01及其法定代理人A02於113年度之
財產及所得明細結果,聲請人A01於前揭年度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A02於前揭年
度所得為364,568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
有其等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在卷可憑。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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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