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周憶湄
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周江海
周吳珠
周江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
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1
391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認定確
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聲請人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件
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