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張O惠
代 理 人 黃姵菁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朱O銘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朱O銘訴請離婚等事件(114 年度婚字第
541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張O惠主張其對朱O銘訴請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獲該會審核准予扶助等情,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為證,本院亦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依前開規定,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宥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