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洪誌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114年度親字第57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親字第57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
稱法扶台北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
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