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134號
PCDV,114,家救,134,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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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黃建龍
特別代理人 黃湘晴
相 對 人 林佳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
院以114年度家補字第346號(下稱本案請求)受理在案,因
聲請人為甫滿1歲之嬰兒,名下並無可自由處分之財產,實
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本件請求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並經家事事件法所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黃冠
綸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
現為甫滿1歲之嬰兒而無工作能力,又聲請人依法雖得繼承
被繼承人黃冠綸之遺產,惟尚須待本案終結以確定被繼承人
黃冠綸之繼承人,聲請人現階段無從自由處分所繼承之遺產
,堪認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本案請求須經法院
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聲請人之請
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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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