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小字,114年度,2號
PCDV,114,家小,2,202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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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小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夫妻,已於民國101年4月19日兩願離婚,婚姻關係
存續中育有丙○○丁○○二名子女;嗣兩造於110年1月27日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34號就給付扶養費
等事件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原告願自11
0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成年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下
同)7千元,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含遲誤當期)
,其後六期視為全部到期。兩造同意未成年人丙○○由原告於
每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為扶養人口,合先敘明。
 ㈡原告均有定期按系爭和解筆錄之金額給付被告扶養費,顯無
視同到期之事,亦無短付或遲付扶養費之事實。且依系爭和
解筆錄第二項係被告明示同意原告得申報未成年子女丙○○
扶養人口,卻於原告在1l0年間申報l0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主
動向國稅局剔除未成年子女丙○○為扶養人口,致原告於111
年間應補繳4,946元之稅額,故原告始於111年2月11日匯款
被告時扣除該應補繳4,946元之稅額,並匯款9,054元(計算
式:應付扶養費金額14,000元-補繳所得稅稅額4,946元)予
被告。孰料,被告竟以原告違反約定,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3
55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存款及薪資。
 ㈢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經原告將本應納未成年子女丙○○為其
扶養人口,卻遭被告申請剔除後,原告遂將應補繳所得稅之
金額扣除匯款被告,竟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則此部分
自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
,當屬有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3559號兩
造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
被告不得再執原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無理由。和解筆錄第二項會照樣寫,是
原告要求的。去國稅局取消扶養人口是小孩要求的,他們都
上班,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存款及薪資等事實,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
點即在於: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敘述如下
:㈠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
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
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
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
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
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件
原告前揭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載明「一、相對人(即原
告)願自民國110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成年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告)關於丙
○○、丁○○扶養費各新台幣7千元,款項由相對人匯入丁○○
局帳戶,…自本和解筆錄成立之日起,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
按時給付(含遲誤當期),其後六期視為全部到期。二、兩
造同意未成年人丙○○由相對人於每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
為扶養人口。」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9、30頁),兩造並未
約定和解筆錄第2項義務之履行得做為原告第1項金錢給付義
務之同時履行抗辯事項,是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消滅或妨礙
被告依和解筆錄第1項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既非可
採,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再執原執行名
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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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