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3日結婚,因甫結婚時
,女兒出生,須岳母幫忙照顧子女,故相對人居住於娘家,
然現女兒已就讀國小,相對人仍不願同住一起,爰依民法第
1001條規定,本於夫妻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結婚以來即未曾同住,聲請人居
住於新北市中和區,其則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的娘家,僅假
日時互至他方住所同住。婚後兩造未能同住,係因女兒已出
生,須媽媽幫忙照顧子女,且因工作關係而未能同住,然聲
請人該時承諾將出售新北市中和區房地,至林口購屋後再一
同居住,但聲請人遲未進行,至113年間始出售中和房地,
然又將價款另做他用,致無法再於林口購置新屋。復聲請人
對於宗教過於狂熱,兩造已因宗教因素無法同住,其現已提
起離婚訴訟,聲請人在其提起離婚訴訟後,再為本件聲請,
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
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
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
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
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
6號判決)。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3日結婚,此經相對人陳述兩造
係於106年12月3日宴客等語,再查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記載,兩造係於106年10月6日登記結婚,是兩造現為配偶關
係,應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兩造自婚後即未曾同住一處等
情,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並陳述兩造係因子女照顧問題及
工作問題,故分別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及林口區等語,是堪
認兩造自婚後即協議隔地居住乙節,亦堪認定。
㈡相對人抗辯兩造婚後即未曾同住,且協議聲請人須於新北市
林口區購屋後始偕同子女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迄今未在林
口區購屋之事實,聲請人就此並未否認,僅以子女已就讀國
小,子女居住環境地處偏僻,兩造可以選擇就近居住子女就
讀之國小附近之房子等語。從而,相對人主張兩造前有協議
,即聲請人於新北市林口區購屋後始同住一處等情,應與事
實相符。準此,兩造既有上開協議,而聲請人迄今未能履行
內容,則相對人因此不與聲請人同居,有其理由。
㈢再者,相對人主張兩造因宗教問題,已無法相處,其已提起
離婚訴訟等語,業經相對人陳述在卷,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於
114年2月間業已提起離婚訴訟,並繫屬於本院案列114年度
婚字第101號,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已屬真實。再者,相對
人抗辯聲請人對於宗教過於狂熱,已致其精神受有壓力,而
無從同住一處,此亦為其提起離婚訴訟之原因之一等語,並
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觀諸兩造對話紀錄,可見聲請人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予相對人之訊息,多是宗教類之訊息連結及
分享,如馬太福音及羅馬書等語後,相對人嗣後亦是傳送「
一直用教條來煩我、騷擾我,道德綁架,真的令人厭煩」等
語,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可徵兩造對於婚姻維持及家務事項
均無任何對話與溝通,聲請人亦未曾就相對人反應其宗教議
題有所回應,復考量相對人現已提起離婚訴訟,且訴訟仍審
理中,堪認相對人應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是相對人以其
認為聲請人對於宗教過於狂熱,與其生活習慣不符,兩造無
同住之可能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依兩造先前相處狀況及後續兩造對於婚姻維持已無任
何溝通,且以相對人主張其與聲請人對於宗教信仰認知不同
等語與事實相符,是實難期待兩造得以和諧同住相處、共營
美滿幸福婚姻生活,在此情形下若仍要求相對人履行同居之
義務,難認合理,是相對人辯稱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