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521號
PCDV,114,婚,521,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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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52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本件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而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500元,合併應徵收6
,00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另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
合法要件,此當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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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