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51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
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另裁
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當為
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