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50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
5。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A02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茲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