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1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4
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
,是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又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酌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部分,是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
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500元。是本件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6,0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6,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6,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