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TRUONG THI NHAN,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民,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國籍不同,今未共同生活,雖無共同本國法與住所
地法,惟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17日在我國登記結婚,婚後曾
同住新北市,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本件離婚事件應
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0年5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00年0月0
0日生),兩造婚後曾同住新北市中和區住處,然被告於A1歲
多時向原告稱要帶A回越南娘家探親,嗣被告傳簡訊給原告
表示「原告必須付錢才能把小孩帶回台灣」云云,原告遂前
往越南給付一筆錢給被告,並將子女A帶回台灣。被告離開
台灣,返回越南已逾10年,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因兩造夫妻有名無實,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A目前與原告及原告的父親同住,就讀國中一年級特教班,因
A曾在越南曾發高燒,導致發展遲緩,A均由原告扶養,原告
有經濟能力且身體健康,與子女感情良好,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請求將A之親權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
㈢為此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參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12號判決)。
因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
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
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
、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
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
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而婚姻係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之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
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若夫妻間之誠摯相愛基礎
已經動搖,彼此之間難以容忍、諒解對方之想法及作為,無
從繼續維持同居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足認婚姻已生破
綻而難以回復。
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
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
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毫無情感互動,雙方誠摯
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
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
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
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
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兄簡庸斐到庭證稱:「被告某年突
然離家後就沒有回來。她後來也沒有打電話來關心小孩。」
等語(見本院卷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因被告住居行
蹤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即網路公告通知被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⒊依上開調查,本件為異國婚姻,被告返回越南後未再返台,
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0年且失聯,
遑論關心探視原告,顯見兩造無意維持婚姻,婚姻已達難以
維持的重大破綻,夫妻形同陌路,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共營
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兩造
就婚姻難以維持之離婚事由,均有可歸責處,演變至婚姻破
綻無法修復之結果,兩造皆須負責。
復揆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
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判決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A(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現年12歲,係未成年人,此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
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記
載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㈠綜合評估:
⒈親子關係:原告與案主(A)長期同住,是罹患自閉症和過動
及注意力不足的案主的主要陪伴者,過程中給予呵護及生
活照料,可知原告與案主間自然培養緊密依附情感,因此
評估原告與案主之親子關係發展正常。
⒉親職能力:原告能具體描述案主的身心健康和日常作息,
表現出對案主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同時申請短時數居
服員和尋求案祖父母協助以妥善照顧案主,因此評估原告
教養案主頗為盡責,親職能力不錯。
⒊經濟能力:原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所住房
屋也為自有無房貸支出,又原告向來獨力負擔案主各項費
用,因此評估原告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另提供相關
社會福利資訊,以供申請之參考。
⒋監護意願:原告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提供案主安穩的生
活與就學,反觀被告離台數年且為行蹤不明之狀態,未盡
母職,故原告希望單獨監護案主以便處理事情,評估原告
之監護意願強烈且有行動力。
⒌兒少受照顧情形:案主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的特殊兒
童,原告帶案主居住自有房屋和親自接送上下課,亦懂得
運用社福資源和與學校保持聯絡,以因應處理案主相關事
情,因此評估案主受照顧情形還算規律安定。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原告適任為案主監護
人,而被告長期怠忽親職且離台後為行蹤不明之狀態,故
建議案主由原告單獨監護,較符合對案主之最大利益。以
上就原告所陳述和對案主的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
,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
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⒊綜上調查,審酌原告有強烈行使親權之意願,又依社工訪視
結果,未成年子女A由原告照顧陪伴,受照顧情形規律安定
,原告與A間具有緊密依附情感,其等親子關係發展正常,
原告親職能力不錯,亦具備扶養子女A之經濟能力,足認原
告確有盡力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生活環境及照顧,且原告
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態度積極;相對而言,被告自離
境後久未與原告聯繫,現行蹤不明、音訊全無,遑論探視未
成年子女,更未提供扶養費用,態度消極,未盡母職,難認
有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
性原則」之子女最佳利益,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能力
及意願、親屬援助之可能性、家庭環境及監護現狀等一切情
狀,並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是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