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A02
被 上訴人 A01
上列上訴人因離婚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所為114
年度婚字第28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
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
二、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所為之114年度婚字第24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
件本訴關於離婚、反請求部分,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
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各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本訴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5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故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
判費共15,000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如主文所示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