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01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03
上列上訴人因離婚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所為
114年度婚字第28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A01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A03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6,7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
二、上訴人A01與A03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二人均不服本院於民
國114年10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上訴費用。查本訴關於上訴人A01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經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A01對此部分判決不服,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
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50元;又本院
就上訴人A01請求離婚部分,判決勝訴,上訴人A03就此部分
判決亦聲明不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訴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項規定,及上開提高徵收數額標準,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75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二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