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241號
PCDV,114,婚,241,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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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 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29日結婚,育有兩名未
成年子女。兩造於107年間攜兩名子女至美國生活、就學,
嗣於110年間原告中獎獲得申請綠卡資格,被告卻臨時反悔
,不願配合申請,導致最後僅原告一人申請綠卡,兩造對於
未來生活藍圖也從此開始出現歧異。被告自111年2月返台後
,兩造持續分居臺美兩地,至今未再共同生活已長達三年多
,期間兩造除了子女事宜有簡短訊息聯繫外,別無交集。原
告曾向被告提議離婚,被告亦明確表明其同意離婚、提醒原
告應回臺辦理離婚程序,然原告於1l2年12月底,依照被告
要求,親自返臺辦理離婚手續、完成搬離板橋家中物品,豈
料被告就子女扶養費部分堅持要交給法院決定,其後更言而
無信,不願配合辦理離婚手續。惟兩造在協商離婚的過程中
,被告一再表明「我同意離婚,我無需你任何金錢退讓...
」、「我今天請教過律師了,協議離婚可以先辦理…」可知
被告始終表明其願意離婚,對於婚姻根本無維繫之意願,兩
造僅是因子女扶養費條款未能達成共識因而形成僵局,足認
兩造間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
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同意離婚。107年間,因原告欲赴美國攻讀中醫硏究所
,全家遂以學生簽證身份赴美。被告於美國三年半期間,主
要負責煮飯、洗衣、打掃及接送孩子等家務,盡心維持家庭
生活。110年原告抽中美國綠卡,然被告無長期居留美國
意願,經教會姊妹協調,雙方協議由被告返台工作,並約定
每半年匯款一萬美元作為家庭生活費,被告亦信守約定,自
111年2月底返台後,均依約定履行。返台後,對於原告之家
族事務,如原告姑姑之喪禮、原告弟弟之婚禮,本人皆出席
參與,未有疏遠之情形。112年6月暑假,原告攜子女返台,
被告特向公司請假兩個月,全程陪伴家人,共同旅遊與生活
,與一般正常家庭無異。
 ㈡112年9月2日原告請被告匯款一萬美元,被告於9月5日匯款完
畢。然而僅三日後,原告即突以「離婚」為由,要求被告將
「離婚」當作送她的禮物,此舉令人錯愕。被告因一時氣憤
失言答應,惟冷靜後即堅決不同意離婚。婚姻制度不僅關乎
夫妻雙方,更關乎子女之健全成長與心理安定。僅因原告片
面主張感情破裂,即要求離婚,顯然有違子女最佳利益之考
量。本件兩造雖有分隔兩地之情況,但被告持續提供生活費
,並於暑假共同生活,並無顯示婚姻確已無可挽回之重大事
由等語置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29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兩造於111年2月起分
居臺美二地迄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27頁、第53頁、第55頁)為證,並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上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可歸責於被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敘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
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
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
,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
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
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
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
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
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價值觀、生活理念、未來規劃及
子女教育等問題多有歧異,兩造曾數次討論離婚乙事,被告
亦表明同意離婚,並要求原告將個人物品搬離,嗣因被告反
悔而未辦理離婚,致兩造持續分居迄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兩造對話訊息截圖、被告與原告母親對話訊息截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105至135頁、第155至165頁),
且經證人即原告母親丙○○○到庭證稱:原告住在美國是為了
小孩要讓小孩受好的教育。我女兒有說過她先去,再由女婿
帶兩個小孩去。他們都有抽綠卡,女兒有抽到,女婿沒有抽
到,原先他們可以一起住那邊,我也不知道後來為何女婿不
要。我知道原告回來臺灣要辦離婚。女婿有傳訊息截圖給我
說女兒要離婚他從來沒有不同意,我有打電話給他,我跟他
說既然兩個不愛了就放手,他就怪我都幫女兒、孫子,說他
們在美國乞丐,他也不在乎,後來還有一次是為了健保卡
,我打電話給他問他是否有繳費,他說沒有。我沒有陪原告
去搬家,因為東西很重,我身體不好,女兒是請搬家公司去
搬,所有東西都搬到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證人上開證述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依兩造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兩造婚後因子女教育
、定居美國議題分歧、難以協調,參以原告申請綠卡獲准
,顯有長住美國之意思;被告表明要留在臺灣等語(見本院
卷第170頁),並無與原告同住美國之意願,則兩造在臺灣
美國各自生活,依前揭說明,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於倘
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足見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衡諸
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非
毫無可歸責之處。而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
人,依據上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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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