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209號
PCDV,114,婚,209,2025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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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乙○○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之0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
貳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所準用。
二、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
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
之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有關離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請求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本件關於離婚部
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7條,及上開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以上二項,共計應徵收費用8,250元。因上訴
人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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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