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191號
PCDV,114,婚,191,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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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9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宛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月4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
女丙○○、丁○○。雖被告誤解原告交友狀況,惟原告為維繫婚
姻及家庭圓滿乃於105年4月26日同意被告擬定之婚姻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所要求之條件,並經公證。詎被告自兩
造簽定系爭協議書起,即對原告冷言相對且語多貶抑,並從
此不再回近在咫尺之原告老家探視原告之父母,農曆年節亦
是如此。被告甚至以兩造原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樓」房屋為其所有,要求原告支付房租,也不
管原告所經營「○○動物醫院」是否盈虧,稍有不遂其意即提
訴訟,原告迫不得已於110年7月30日搬離原住處,實令人痛
心,顯有違原告簽定系爭協議書之初衷。兩造婚姻關係已淪
為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
、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已喪失婚
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
基石。被告明知此段婚姻難以維持,只是圖依系爭協議書持
續地一昧要求顯不合理之金額,致雙方無法合意離婚。是兩
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要負責,且兩造分居多年
,婚姻早已屬形式上之空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無離婚意願,原告稱被告誤解其交友關係、對其冷言冷
語、稍有不遂即對其提起訴訟均非事實。兩造結褵十幾年,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丁○○,婚姻及家庭生活甜蜜美滿
,原告為獸醫師經營○○動物醫院,因原告工作繁忙,常無暇
兼顧家庭及未成年子女照料,故所有家務及照顧責任均由被
告負責打理,被告對於兩造能相識、相愛,共組家庭及養育
子女,感到幸福。豈料,於105年間,被告竟發現原告與訴
外人戊○○有婚外情,原告亦坦承之,惟兩造均有維繫婚姻之
意願,故於105年4月26日前往公證人事務所簽署系爭協議書
,原告並保證不再與訴外人發生婚外情。然戊○○明知原告為
有配偶之人,105年6月間仍與原告互通曖昧訊息、外出牽手
等親密舉動,然被告為維繫兩造得來不易之婚姻,並相信原
告僅是一時迷惘,故僅向戊○○提起民事賠償,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認
戊○○侵害其配偶權,判決應賠償被告10萬元在案。故原告
稱「被告誤解原告交友」狀況云云,實有誤導鈞院之嫌。
 ㈡關於被告與原告冷言相對乙節,原告並未舉證證實其說,不
足為採。而因原告對於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協議書並未確實履
行,且被告深知原告經營之○○動物醫院為全國首家動物內視
鏡微創手術中心,更為區域型癌症治療中心,於治療動物疾
病之領域,頗負盛名,因此門庭若市,收入甚豐,更於107
年7月間與中國北京地區之獸醫院結盟,同年5月間與香港○○
動物醫院合作,原告受聘為顧問,並取得香港工作簽證等,
顯見原告於簽署協議後經濟狀況並未發生其所稱影響生計之
情事變更情形,也因被告明瞭原告財務狀況甚佳,為保障家
庭及未成年子女權益,方向臺北地院提起107年度重家訴字
第6號判決及111年度家婚聲字第21號等請求,此乃事實之梗
概,並非如原告所言稍有不遂即提起訴訟,請求金額亦是本
於兩造合意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空言指
摘不存在之破綻事由,委不足採。
 ㈢原告稱其迫不得已遷離兩造共同居所、有違原告簽訂系爭協
議之初衷云云,然此為原告自己單方面決定分居,被告並未
同意。兩造因育有一雙兒女,如原告工作時間許可,現仍會
一起共度佳節,例如110年4月間一同前往微風南山幫被告慶
生、113年4月亦全家前往文華東方飯店慶生、且今年6月間
兩造亦一同參加未成年子女丁○○之畢業典禮,足見兩造間因
共同養育未成年子女,尚能經營婚姻、家庭生活,被告仍盼
望原告能返回共同住所一起生活,縱原告曾一時糊塗發生外
遇情事又逕自分居,然如同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所言,兩
造為其能共聚白首,共營婚姻到老,方才締下約定,兩造現
況尚未達到任何人於同一情形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負復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意旨,兩
造間因未成年子女仍多有交流,尚有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之
共同願景,自得援引前開判決,不應准許原告請求。
 ㈣兩造原本婚姻生活幸福美滿,然於105至106年間原告曾與戊○
○發生不倫關係,被告發現時心痛萬分,原告亦不斷致歉希
望挽回兩造婚姻,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亦深信原告回歸
家庭之決心,故僅對戊○○提告,並經被證l判決在案,且兩
造別居乃因原告於110年7月30日無故離家、拒不履行同居義
務之故。從而,如認兩造婚姻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
,因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始終盡心盡力全無過失,原告上開不
倫戀情係造成婚姻破綻之唯一因素,原告係唯一有責,依最
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實務見解可知,不應准許有責
配偶恣意破壞婚姻關係,原告雖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4號判決,然本件並無適用前開判決之餘地,故原告不得
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要屬當然。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月4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
女丙○○、丁○○,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然兩造自110年7月
30日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上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可歸責於被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敘述如下:
 ㈠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
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
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
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
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則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誤解原告交友狀況,且自105年4月26日
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起,即對原告冷言相對,稍有不遂即藉
機提告,致兩造長期分居迄今,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等情,固據其提出婚姻協議書、本院106年度家婚聲字
第50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婚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
5至68頁),然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曾有
外遇行為,被告曾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而數次向原告提
起給付家庭生活費、給付違約金等訴訟,尚不足以證明兩造
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復審酌兩造現仍能透過電話、
訊息與對造和平討論、商談未成年子女事務,尚難認兩造婚
姻客觀上已達全然無法溝通,難以再共同生活之程度。而原
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婚姻確實發生破綻,自難
僅憑原告一造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遽認兩造客觀上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婚姻客觀上已
達全然無法溝通,難以再共同生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指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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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