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05
上列上訴人因離婚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所為11
4年度婚字第16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
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所準用。
二、上訴人A05與被上訴人A04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24日所為114年度婚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為請求離婚事件
,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茲依上開家
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