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164號
PCDV,114,婚,164,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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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6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原同
住在新北市板橋區租屋處,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現兩
造婚姻仍存續中。然兩造婚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有多次刑
事犯罪紀錄且並入監服刑,原告乃於113年9月27日搬回娘家
居住,兩造因此分居至今。且被告因其曾以傳送訊息及視訊
方式辱罵原告等情,經鈞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655號核發
通常保護令。此外兩造分居後,被告曾於113年12月2日、26
日傳送訊息要求原告出面簽字離婚,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
意願,應認兩造之間婚姻關係已因此生重大不可回復之破綻
,該等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
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
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
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07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現兩造婚姻仍存續中等節,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涉犯多次刑事案件曾經入監,兩造
自113年9月27日起分居至今,且被告因其曾以傳送訊息及視
訊方式辱罵原告而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並曾於兩造
分居後傳送訊息要求原告出面簽字離婚等節,業據原告提出
LINE對話訊息節圖、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655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590號刑事裁
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35頁、第135至139頁
),並有本院職權查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聲觀字第1912號聲請書、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98號不起訴
處分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0號刑事簡易判決、109
年度交簡字第53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
緝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第93至98頁、第
155頁),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655號通常保
護令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本院依上開卷證資料認原
告上開事實之主張,確均屬真實。
 ㈢本院參酌前開事證,可知兩造自113年9月27日起分居至今已
經年餘。而原告所提對話記錄中,可見暱稱「別在來」、「
豬小維」之人使用相同頭貼,且對話記錄中皆有「824連線
文意之字樣,又暱稱「別在來」之人就原告稱「我會叫社
會局去把小孩帶走」等語之訊息回應以:「你趕叫社會局
們兩個就死給你看」、「你敢叫社會局我就去你家殺你媽」
、「不信可以試試看」、「幹」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暱稱「豬小維」之人傳送訊息則略以:「你離婚協議書寫好
看要請誰拿給我」、「請問你甚麼時後有空出來當面講一講
簽一簽好嗎」、「我是要跟你離婚」、「幹嘛要律師」、「
你他老擊敗,要就簽一簽不用不用跟我扯那些!」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所涉無非關於為子女之事通報社會
局、雙方離婚等節,且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當中所涉情節
與原告主張離婚事由互核相符,可見該等訊息為被告親自傳
送無訛。是以,被告曾於兩造Line對話過程中以穢語辱罵
以加害子女、原告母親等言詞恫嚇原告之情,更因此等家庭
暴力舉措而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以防免原告繼續受暴。又
被告既曾向原告表示欲協議離婚,堪認被告亦已無意願繼續
維持婚姻,可徵兩造情感疏離,徒留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婚姻關係已餘形骸,自已生重大破綻。此外,佐以兩造婚
存續期間,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或執行觀察勒
戒、另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又
屢遭通緝,彰顯兩造婚後被告猶有施用毒品惡習,且屢次觸
犯刑章,素行難認良好,衡諸常情,亦足使原告難有意願繼
續維持與被告之婚姻關係。  
 ㈣綜合上情,足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
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前揭婚姻重
大破綻之發生,多有可歸責於被告之處,是依前開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主張
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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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