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141號
PCDV,114,婚,141,202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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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人民,被告
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訴
請判決離婚,其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間經朋友介紹前往大陸迎娶被告
,嗣於90年6月28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於90年7月16日
登記。然被告於90年8月30日入境,旋即行方不明且從此音
訊全無,原告至今仍無法聯繫被告,亦無法得知被告是否還
留在臺灣或已返回大陸,兩造長期無法共同生活已達24年之
久,足見兩造對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婚姻關係應
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已破裂,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
達成,婚姻基礎已失,僅存形式而無實質,足認兩造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係可歸責於雙方均無意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 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 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 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 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 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 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90年6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情,有原告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 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在卷為憑。原告主 張被告於兩造婚後之90年8月30日入境臺灣後,即行方不明 且音訊全無,原告無法聯繫被告及當初介紹兩造認識之友人 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0年 8月30日入境,並於90年9月1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內 政部移民署114年4月14日函文及所附被告之旅行證申請書、 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足見兩造婚後長期無共同生活,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依上開事證,被告自90年9月11日出境迄今已逾24年,兩造長 期未能共同生活,亦未有聯絡,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 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被告係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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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