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66號
PCDV,114,執事聲,66,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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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楊建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謝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68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之規定
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以
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6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即債務人之聲明異
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般查封動產流程,債權人本應負擔查
證義務,於其確認動產屬債務人所有時,應出具切結書保證
未查封錯誤,此時因債權人已願承擔查封錯誤責任,故若嗣
後有第三人主張遭查封之物為其所有,則應由第三人提出第
三人異議之訴,並提出相關擔保金,以作為平衡手段。查相
對人於本件查封程序時,已認定系爭包包確屬異議人所有,
並願出具切結書擔保切結錯誤責任。然當異議人之假扣押
定遭撤銷後,系爭包包依照一般撤銷假扣押裁定流程,本應
撤銷執行處分後返還予異議人。詎料,相對人竟改口稱系爭
包包形式上為女包,並為債務人陳思岑使用,故應為其所有
云云。惟使用人與所有人非必為同一人,且丈夫出資買包並
交由妻子使用更屬社會常態,故相對人逕認系爭包包為債務
陳思岑所有,實過於率斷。且在相對人已出具切結書確認
系爭包包屬異議人所有之情形下,又僅憑草率推測推翻切結
書內容,屬違反禁反言原則。若相對人有異議,實應由相對
人提出異議之訴,而不該由異議人承擔本件提出異議之訴並
提供擔保金之相關不利益。綜上,爰依法提出異議,請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主張權利,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者,債權人如
不否認其權利,執行法院固得撤銷其命令或停止強制執行,
但債權人若否認其權利時,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
議所能救濟,而應依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
解決。從而被上訴人之主辦人員未因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而停
止執行,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57號裁
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持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2號裁定,聲請假扣
押執行債務人陳思岑及異議人之財產,其中請求查扣異議人
所有不動產及屋內高價動產。執行當日,僅債務人陳思岑
場,相對人於系爭房屋之臥室指封包包數個,並經查封在案
。惟其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41號裁定,以異議
人名下有不動產等資產故無假扣押必要等情為由,廢棄對異
議人假扣押部分裁定,就債務人陳思岑部分則抗告駁回確定

 ㈡本件執行查封系爭房屋內之高價動產時,異議人之假扣押
定尚未被撤銷,斯時異議人之身分亦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
  且異議人與債務人陳思岑為夫妻,共同居住並設籍於系爭房
屋,異議人為該戶戶長,系爭包包係放置於臥室內遭查封,
堪認異議人及債務人陳思岑對系爭包包均有管理力,相對人
指封切結尚無造成第三人財產損害之可能性。
 ㈢嗣相對人再提出債務人陳思岑使用系爭包包之照片,而系爭
包包均為女用款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形式外觀調查原則,
確實無從遽認為係異議人之財產。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曾於
指封切結時載明屬異議人之動產,然指封切結之目的在避免
查封第三人之財產而造成其損失,故賦予債權人先查證之義
務,然本件查封當時債務人夫妻2人設籍同址,相對人實難
事先調查臥房內系爭包包確切為何人所有,故仍應綜合查封
當時現場狀況並依形式外觀認定之。
 ㈣異議人如認對系爭包包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依
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
救濟。從而,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
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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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