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黃承鴻
黃承彥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嚴啟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4月11日、114年4月24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236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
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11
日、114年4月24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22236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分別於114年4月18日、114年5月5日送達本件
異議人黃承鴻、黃承彥(下逕稱其姓名),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加計在途期間2日及不變期間10日,聲明異議期間分
別於114年4月30日及114年5月17日屆滿,黃承鴻不服上開裁
定於114年4月28日提起本件異議,至於黃承彥遲至114年5月
19日始提起本件異議。是以,黃承鴻所提之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
旨相符,應屬合法;至黃承彥所提之異議,顯逾聲明異議期
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逕稱相對人)查報附表編號1至編號31所示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指個別地號土地,則以地號稱之)為第
三人即債務人呂政昌、呂燈棟(下逕稱其姓名)之財產,執
行法院於拍賣時或拍賣前已知悉系爭960地號土地非呂政昌
、呂燈棟所有。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板金
職七字第450號通知已表明系爭960地號土地不會也不能以「
土地徵收」為由聲請撤銷拍定,應買人亦以此為考量參加拍
賣,上開文字已表明應買人可能得到徵收補償,應買人合理
信賴公告文字,應予保障。倘認本件拍賣有瑕疵,因非應買
人之過錯,應將本案拍賣之30筆土地及系爭960地號土地徵
收補償金,一併移轉給拍定人黃承鴻、黃承彥。另黃承鴻於
本件拍賣程序中,雖與他人共同投標,但就系爭597地號土
地是單獨購買,且是基於系爭597地號土地共有人身分購買
系爭土地,是原裁定以系爭960地號土地已依法徵收為由,
撤銷全部拍賣程序,侵害共有人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
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被徵收
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
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
地之權;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直轄市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未領之徵
收補償費,依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土地法
第235條前段、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因徵收而取得被徵收之不動產之
時間,係補償費發給完竣(含主管機關依規定繳存專戶保管
)之日。又強制執行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
為無效,司法院20年院字第578號解釋在案。另執行法院就
債務人所有數筆不動產公告合併成一標拍賣,法院自應就該
數筆不動產同時拍定,無從僅就同一標中之部分不動產為拍
定,如應買人於投標書中載明僅願買其中部分不動產,依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7款規定投
標無效,故如合併拍賣數筆不動產之其中一筆拍賣程序有重
大瑕疵,而認應撤銷拍賣程序,因其他不動產合併拍賣而不
可分,執行法院亦應將同一標別之其他拍賣標的予以全部撤
銷,不得僅單獨就合併拍賣之部分不動產予以撤銷。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持本院於85年3月26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5
年6月19日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呂政
昌、呂燈棟所有系爭土地,本院實施查封、囑託鑑價並核定
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1所示全部土地合併拍賣之條件後,
囑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拍賣,嗣於113年5
月15日進行第四次拍賣程序中,由黃承鴻、黃承彥拍定在案
。惟執行法院於114年2月17日以系爭960地號土地部分,因
區段徵收已非呂政昌、呂燈棟所有,拍定人無從持權利移轉
證書辦理移轉登記,又該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亦經相對人
扣押為由,撤銷系爭土地全部之拍定程序,此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
㈡異議人主張原裁定以系爭960地號土地已依法徵收為由,撤銷
全部拍賣程序,侵害拍定人權益云云,惟依相對人聲請執行
呂政昌、呂燈棟所有系爭960地號土地時所提土地登記簿謄
本記載:「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
,依新北市○○000○00○0○○○○地區○○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
」等語,執行法院亦於112年10月30日函新北市政府函詢960
地號土地徵收進度?債務人有無可領取之徵收補償款、數額
、是否已領取?新北市○○於000○00○0○○○○○地區○○000000000
0號函覆稱:「二、經查旨揭土地係屬『新北市土城司法園區
區段徵收案』範圍…貴處所詢旨揭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取徵收補
償費及救濟金分述如下:㈠呂政昌(歸戶號129):地價補償
費為新臺幣(下同)24萬9,744元整、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
救濟金為263元整。㈡呂燈棟(歸戶號197):地價補償費為2
4萬9,744元整、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救濟金為264元整。三
、承上,案因旨揭所有權人皆逾期未領上開款項,爰本府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未領補償費及救濟金存入『新
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並分別於112年8月11日
新北府地區字第1121578875號函及112年11月1日新北府地區
字第1122162368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在案,惟迄今(112年11
月7日)均尚未領取」等語,依土地法第235條前段、土地徵
收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呂政昌
、呂燈棟對於系爭960地號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
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呂政昌、呂燈棟未領之徵收補償費依規
定繳存於專戶保管時,視同亦償完竣,自斯時起系爭960地
號土地已非呂政昌、呂燈棟所有甚明,且依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於113年8月20日以新北板登字第1136026264號函覆本
院稱「三、經查前揭標的(系爭960地號土地)業經本所以1
12年9月13日收件板登字第189200號案辦理區段徵收予中華
民國(管理者:內政部),該標的已非屬上開債務人(即呂
政昌、呂燈棟)所有,是拍定人無從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移
轉登記」等語,顯見執行法院於112年12月1日囑託臺灣金服
公司代為拍賣時,系爭960地號土地已非呂政昌、呂燈棟所
有甚明。
㈢執行法院囑託臺灣金服公司於113年5月15日進行第四次拍賣
程序,依當次拍賣公告載明包括系爭960地號土地在內共計3
1筆系爭土地均合併拍賣,並未予分標拍賣,雖拍賣公告備
註欄記載:「七、本件拍賣標的960地號,已依新北市政府1
11年度11月8日新北市地區○○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請應
買人特別注意,不得於拍定後因土地公告徵收請求撤銷拍定
」等語,惟此拍賣條件應以該筆土地於拍賣時仍屬於債務人
所有為其前提,若拍賣時已非債務人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
17條規定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不予拍賣,否則逕予拍賣仍
屬無效,自非應買人無異議而為投標所得治癒其拍賣程序有
關標的物之權利瑕疵。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15日就系爭土地
所為第四次拍賣程序,其中就系爭960地號土地之拍賣程序
有執行拍賣第三人所有土地之重大瑕疵,基於同一標別合併
拍賣不可分性,自應撤銷當次合併全部標的土地之拍賣程序
,始為合法,是執行法院逕撤銷系爭土地全部之拍定程序,
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其合理信賴拍賣公告文字,應予保
障云云,惟信賴保護應以拍賣程序合法為前提,執行法院於
113年5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第四次拍賣程序既不合法,應
無信賴保護的問題。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求為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黃承鴻所提之異議為無理由,黃承彥所提之異議
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附表:
112年司執字122236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997 186.32 36分之2 2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36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36分之1 2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998 821.80 24分之1 70,000元 備考 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3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02 1006.37 24分之1 90,000元 備考 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4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04 90.04 36分之2 1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36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36分之1 5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06 1334.65 24分之2 25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24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6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07 22516.84 36分之2 2,20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36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36分之1 7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11 2336.72 24分之2 35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24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8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12 647.65 24分之2 26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9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13 1561.22 24分之2 22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24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10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14 288.17 24分之2 4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24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11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15 513.79 24分之2 9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24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12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16 1025.21 24分之2 16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24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13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32 245.51 24分之2 10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14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33 445.63 24分之2 14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15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34 269.65 24分之2 4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16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36 516.10 24分之2 9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17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37 3173.15 24分之2 40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18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38 699.60 24分之2 13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19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39 4093.75 36分之2 45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36分之1 20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1 15642.28 36分之2 1,35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36分之1 21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2 15464.45 24分之1 1,300,000元 備考 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22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3 2359.91 24分之2 40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23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4 144.27 24分之2 5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24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5 190.06 24分之2 8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25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6 276.94 24分之2 9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26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7 1058.18 24分之1 200,000元 備考 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27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8 3195.97 24分之1 220,000元 備考 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28 新北市 土城區 柑林 596 4129.60 36分之2 4,50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36分之1 29 新北市 土城區 柑林 597 951 36分之2 80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36分之1 30 新北市 土城區 柑林 609 7.06 36分之2 5,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36分之1 31 新北市 土城區 柑林 960 169 36分之2 18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3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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