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199號
PCDV,114,司養聲,199,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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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收養人 JUSTIN LAWRENCE HYSLER(海賈斯)


KIMBERLY ANN HYSLER(海琴)


前列 二人
共同代理人 劉怡君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A09


定代理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李美珍局長

代 理 人 許景雯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A01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A02
上列當事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認可JUSTIN LAWRENCE HYSLER(海賈斯)、KIMBERLY ANN HYS
LER(海琴)於民國114年4月7日共同收養A09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均
美國籍人民,被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
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
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
美國收養法規之規定。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6條第1 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
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
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第1 項出養,以
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
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
收出養評估報告。末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被收養人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
76之1條、第1076之2條第1項及第1079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JUSTIN LAWRENCE HY
SLER(海賈斯)(美國籍,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KIMB
ERLY ANN HYSLER(海琴)(美國籍,女,西元0000年0月0日
生),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A09(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經被
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代收意思表示並同意本件收養
及生父A01、生母A02同意本件收養,雙方於114年4月7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媒合機關即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下稱天主教福利
會)出具之出養媒合回報紀錄、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經駐
亞特蘭大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收養契約書
  、國際收養家庭訪視報告、健康證明、在職證明、無犯罪紀
錄證明、財務證明、田納西州收養法規、移民局核准收養
函(以上均附原文暨中譯本)、收養人居家生活環境照片、
視訊互動影片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係經由天主教福利會之媒合,且被收養經國
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等情,有出養媒
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
養原則,其等檢附上開資料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又本件收養符合美國收養法規,有收養人提出
之該國田納西州收養法規、移民局核准收養信函附卷可稽。
 ㈡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
定代理人代為、代收意思表示,及生父A01、生母A02同意本
收養,業經收養人代理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
、A01、A02到庭或視訊陳述綦詳(見本院114年10月15日訊
問筆錄),並有收養契約書在卷可稽。
 ㈢依天主教福利會提出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內容略以:原生
家庭因照顧能力、經濟及支持系統不足等狀況無力回應案主
之身心健康照顧需求,其無返家之可能性,案父母業已經法
院停止親權,案主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為維護兒童
最佳利益而有出養安排,本會已為案主媒合國外收養家庭。
美國籍HYSLER夫婦是經國家核可之合格收養人,其在清楚
案主的家庭背景及身心健康發展等資訊後同意收養收養
機明確且積極、婚姻關係及經濟狀況穩定、有支持系統且有
實際的兒童收養/寄養照顧經驗及親職照顧計畫完善,並已
諮詢相關可回應案主需求的資源。目前養父母已逐步透過相
片、影片、禮物及視訊等方式與案主熟悉,評估該家庭有能
力提供案主適當穩定之成長環境,因此在案主無返家之計畫
下,建議由此對收養家庭收養案主,以維護兒童在穩定家庭
成長之權益等語,有該等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參
酌上情,考量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業經法院停止親權,且
其本身及原生家庭均無力承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而收養
人夫婦之婚姻及經濟狀況皆屬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
畫亦屬完善,各方面條件均屬良好,應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美國收養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亦無
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
協助,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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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