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王永敏
代 理 人 黃舜暄律師
複 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甲○○與丙○○、乙○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
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
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為養父丙○○(男、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養母乙○
(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所收養,養父丙○○已於70年12月17日死亡,養母乙○已於83
年7月16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與養父丙○○、養母乙○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養父丙○○、養母乙○成立收養關係,而養
父丙○○於70年12月17日死亡、養母乙○於83年7月16日死亡等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及養父丙○○、養母乙
○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我
完全不知道有收養這件事情,是因為戶政機關通知補登養父
母資料,才知道自己有被收養;而透過家中長輩得知,當初
生母家因無人可以傳香火,故將我過繼予遠房親戚即養父母
家,目的係為取得姓氏,但我從小就是與生父母共同居住生
活,且一直在本家生活,從未與養父母有任何往來,養父母
生前亦未扶養過我,本件只是形式收養;我根本不知道養家
的事情,關於養父母的後事,也都不知道由何人辦理,亦不
知道有沒有遺產,所以沒有繼承過養父母的遺產,且我已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養父母、養兄拋棄繼承,業經准予
備查在案;生父已經過世,生母、本家和養家的兄弟姊妹也
同意我回歸本家等語,有本院114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及同
意書在卷可參。聲請人之養父丙○○、養母乙○既已死亡,而
本件僅為形式上收養,且聲請人並未享有繼承遺產之實質利
益,復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
其與養父丙○○、養母乙○之收養關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