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141號
PCDV,114,司養聲,141,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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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收養鄭碧琳

代 理 人 姜鈞律師
曾冠鈞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陳亭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陳文仁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李美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乙○○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
4年5月14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父乙○○同意,爰
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財力證明文件、職業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生父乙○○之同意,有本院114年9月23日訊問筆錄、收養
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至本件收養雖迄未
取得被收養人生母甲○○之同意,然經本院對甲○○合法送達開
庭通知書,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送達證書、
本院114年9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足見本件顯已無
從徵詢其本人之意見。另被收養人出生不久後,即由生父乙
○○辦理認領,並由生父乙○○照顧被收養人,之後便和被收養
人生母甲○○失去聯繫,被收養人生母甲○○從未探視過被收養
人,亦從未給付過扶養費,業經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乙○○到院
陳明,有本院114年9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參酌
上情,認被收養人生母甲○○顯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
上規定,自無須得其同意。是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
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
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
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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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