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何淑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瀟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
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
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為供擔
保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以
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7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
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就其因
假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查該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尚
在本院繫屬中,並未確定,聲請人亦無從提出任何足資釋明
「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故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