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630號
PCDV,114,司聲,630,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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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中國鐵路物資(香港貿易有限公司(CRM(Hong
Kong )Tradi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蔡慶周
代 理 人 陳一銘律師
黃子芸律師
相 對 人 黃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8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652,8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
3 款亦有明文。又該規定所稱之訴訟終結,在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案訴訟終結後,損害額已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已可
行使權利,故在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場合,所謂「訴訟終結」
,應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擔保金新臺
幣(下同)65萬2,800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88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
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因聲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相對
人乃聲請本院命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25號裁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此業據調閱本院 113年度存字第88 3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嗣前開擔保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 13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判決確定在案,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情形。又前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於114 年7月15日 以臺北仁愛路郵局230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 函影本暨回執正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4年9月16日北院信文字第1149220690號函、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4年9月24日宜院偉文字第1140029303號函附卷足 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於114年9月20日具狀表示,聲請人 對其假扣押執行尚未撤回,從而訴訟尚未終結,應予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云云,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本件擔保金係為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非擔保假扣押執行,與假扣押是否撤回無涉 ,從而相對人之主張並無理由,併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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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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