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27號
原 告 甲女 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尹弘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
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對於第1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
民字第1757號裁定移送訴訟於本院民事庭,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4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8%,餘由原告
負擔。嗣聲請人及相對人不服均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
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
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系爭事件因第一審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因此,聲請人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僅第二審裁判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1月21日院高民杉
113審上易1102號補繳費用通知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6,15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5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