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621號
PCDV,114,司聲,621,2025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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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郭美鴻
相 對 人 郭鈴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9號
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4號裁
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
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三審律
師酬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
字第587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40,0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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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