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609號
PCDV,114,司聲,609,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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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陳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宜臻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
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
依鈞院109年度全字第17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
618,881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081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且定
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
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處分
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1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不動
產之查封登記,此有假處分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惟聲請人於
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前即於同年月1日以律師函定20日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足
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處分之效力仍在存續
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撤回
假處分執行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者,聲請人復
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
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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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