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代 理 人 陳家輝律師
相 對 人 吳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70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餘由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 審上易字第84號審理,嗣相對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3,573元,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為3,393元(計算式:1 3,573÷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 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