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黃琦棈
相 對 人 張科樟
葉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科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
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建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科樟負擔10
分之9,餘由相對人葉建忠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280元,由相對人張科樟負擔10分之9,餘由相對人葉建
忠負擔,故相對人張科樟應給付聲請人5,652元(計算式:6
,280元×9÷10=5,652元),相對人葉建忠應給付聲請人628元
(計算式:6,280元-5,652元=62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