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林金秋
相 對 人 林水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90,000元,就相對人林水火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費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0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提供新
臺幣(下同)290,0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800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
人前函請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依法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然經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10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
是相對人並未因本件假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應供擔保之原
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之本案
訴訟業經判決確定,雖相對人有提出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賠
償之損害賠償等訴訟,然上開訴訟經敗訴確定,應認相對人
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00號之提存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