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廖瑞銘
相 對 人 蕭翊淮即蕭博仁
朱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蕭翊淮即蕭博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蕭翊淮即蕭博仁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蕭翊淮即蕭
博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朱慧雯負擔。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75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蕭翊淮即蕭博仁負
擔百分之37,如對相對人蕭翊淮即蕭博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則由相對人朱慧雯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751元,由相對人蕭翊淮即蕭博仁負擔百分之37,故相
對人蕭翊淮即蕭博仁應賠償聲請人5,828元(計算式:15,75
1×37÷100=5,82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蕭翊淮即蕭博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蕭翊淮即蕭
博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相對人朱慧雯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