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盈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8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
06年度存字第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
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此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2號假扣押執行卷審
核無訛,然執行法院係分別於同年1月12日及26日核發扣押
命令,惟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24日僅撤銷上開1月12日所核
發之扣押命令,尚有1月26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尚未撤銷,
而聲請人於法院撤銷該假扣押執行前即向本院聲請於114年2
月6日發函催告相對人廖盈嘉行使權利,依首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在假扣押執行撤銷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其權利,其所為催告尚難認已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
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事後另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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