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陳秀月
相 對 人 陳美鈺(原名陳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4,652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4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33號廢棄原
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
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3號裁定駁
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4,092元及證人鑑定人日旅費560元,共計154,652
元(計算式:154,092元+560元=154,652元)由相對人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