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4884號
PCDV,114,司繼,488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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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884號
聲 請 人 余振邦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蔡春齡之子,因被繼
承人蔡春齡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其
得為繼承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蔡春齡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春齡係於114年4月17日死亡,聲請人
被繼承人蔡春齡之子,為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
承人蔡春齡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證。惟查,聲請人已於聲請狀自陳其係於114年4月17日
知悉得為繼承,並稱其誤以為以書面協議放棄繼承即可,而
未即時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近日始明瞭法律,特提出拋棄
繼承之聲明,然查,本件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
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從而,聲請人遲至114年1
0月2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
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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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