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798號
聲 請 人 陳玉燕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陳報遺產清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56條第
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
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
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瑞淇之姊,被繼承
人陳瑞淇於民國114年8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爰
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陳瑞淇之除戶謄本、繼承人名冊、戶籍謄
本、遺產清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具狀聲請陳報
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瑞淇之姊,被繼承人陳瑞淇
於114年8月30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陳瑞
淇之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
陳瑞淇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陳冠富得為繼承,且迄今未
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
果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被
繼承人陳瑞淇既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陳冠富為其繼承人
,則被繼承人陳瑞淇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自非當然繼
承。從而,本件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陳瑞淇之繼承人,其向
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