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239號
聲 請 人 潘金海
代 理 人 潘竹君
聲 請 人 范寶月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
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金全已於民國114年4月25日
死亡,聲請人潘金海、范寶月分別為被繼承人潘金全之弟、
妹,為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於114年6月12日知悉得為繼承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114年9月3日具狀,依民法之規定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潘金全係於114年4月25日死亡,無第一
順位繼承人,而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歿,聲請人潘金海、范
寶月分別為被繼承人潘金全之弟、妹,為第三順位繼承人,
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惟查,
聲請人遲至114年9月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
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並陳稱係於114年6月12日始知悉
得為被繼承人潘金全之繼承人,然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
其說。經本院於114年9月1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
起7日內提出於114年6月12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潘金全死亡而
得為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然聲請人於114年10月1日具狀陳稱其等「於5月初
悉知胞兄潘金全病亡」,查本件被繼承人潘金全並無第一順
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歿,聲請人即為第三順位繼
承人,依首揭民法規定,遲至114年9月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