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798號
PCDV,114,司繼,3798,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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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98號
聲 請 人 湯瑞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有:㈠編製
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
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
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同條第2項後段則規定:為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
變賣遺產。次按,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親屬
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
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為同法第1132條第2款所明定。是於親
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
必要,固得聲請經法院之同意後變賣遺產,惟應限於為清償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始足當之,如無上開情事而聲請法
院准予變賣,於法即有未合,法院自難准許。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532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洪敬恒之遺產管理人,並以本院112
年度司家催字第34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為利處理被繼承
之債務、稅金、代墊喪葬費等費用,爰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
洪敬恒所遺之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選任為被繼承洪敬恒之遺產管理人,固據
本院查核屬實,惟查,聲請人未據說明變賣遺產是否符合首
法文之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通
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一)被繼承洪敬恒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等
親屬會議成員之最新戶籍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依
上開戶籍資料製作之「親屬系統表」。(二)倘被繼承人仍有
上開民法第1131條第1項之親屬會議成員可組成親屬會議,
則本件有何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經召開而不為或不
能決議之事由,請提出證明文件(如:已對親屬會議成員寄
發親屬會議開會通知之存證信函暨回執、開會紀錄、簽到簿
等件)。(三)請提出、列明聲請變賣之被繼承人遺產及價值
之附表,並檢附相關證明【如:土地、建物最新第一類登記
謄本、不動產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附近類似條件物件
實價登錄金額)】。(四)被繼承人之債務證明文件。該通知
業於114年8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
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上說明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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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