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97號
聲 請 人 陳濤澤
法定代理人 陳俞萍
聲 請 人 王禹傑
王禹瀚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正方
法定代理人 林宴萩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濤澤、王禹傑、王禹瀚係被繼
承人王黃秀霞之曾孫,被繼承人王黃秀霞於民國114年6月25
日死亡,聲請人陳濤澤、王禹傑、王禹瀚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王黃秀霞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濤澤、王禹傑、王禹瀚係被繼承人王黃
秀霞之曾孫,被繼承人王黃秀霞於114年6月25日死亡等事實
,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王黃秀霞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王黃秀霞之子
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黃金懷,於本件聲請人
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
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
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王黃秀霞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黃金懷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
序在後之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