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588號
聲 請 人 林宗緯
林芳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宗緯、林芳萱分別係被繼承人
王世澤之外孫、外孫女,被繼承人王世澤於民國114年7月14
日死亡,聲請人林宗緯、林芳萱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
陳被繼承人王世澤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宗緯、林芳萱分別係被繼承人王世澤之
外孫、外孫女,被繼承人王世澤於114年7月14日死亡等事實
,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王世澤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王世澤之子女即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王蕙芬、王敬威、王振志,
於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
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
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王世澤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王蕙芬、王敬威、
王振志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
非當然繼承。聲請人林宗緯、林芳萱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