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519號
聲 請 人 許秋麗
許明日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秋麗、許明日分別係被繼承人
許恩綸之妹、弟,被繼承人許恩綸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死亡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許恩綸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
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許秋麗、許明日分別係被繼承人許恩綸之
妹、弟,被繼承人許恩綸於114年6月24日死亡等事實,固據
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許恩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許恩綸之第一順序繼承
人中,尚有孫輩許佑銓、雷艾琳、張東哲、張鎮宇於本件聲
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合法聲明拋棄繼承(
業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328號裁定駁回聲請),有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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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既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
承人許恩綸之孫輩繼承人許佑銓、雷艾琳、張東哲、張鎮宇
,則被繼承人許恩綸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自非當然繼
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