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388號
PCDV,114,司繼,3388,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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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88號
聲 請 人 丁珮玉
丁心妤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
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金賛已於民國114年4月8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丁金賛之女,為其第一順位之繼承
人,於114年6月27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
114年7月14日具狀,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金賛係於114年4月8日死亡,聲請人
被繼承人丁金賛之女,為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惟查,聲請人遲至114年7月14
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
),並陳稱係於114年6月27日始知悉得為被繼承人丁金賛之
繼承人,然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經本院於114年7
月2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於114年6
月27日始知悉被繼承人丁金賛死亡而得為繼承人之證明文件
,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屆期
迄未補正,亦未為任何說明及提供其知悉得為繼承時點之相
關證明資料以供調查,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參,則本件聲請人是否知悉繼承在後而未逾三個月之期
限,本院尚難遽予認定,是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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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